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終身禁止融信資產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融信證券)的董事謝仰雄(男)重投業界(註1及2)。
證監會經調查後決定採取上述紀律行動。調查發現,謝在關鍵時間是唯一可以控制和查閱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銀行帳戶的人,對於兩家公司在2018年7月及8月向證監會提供虛假和具誤導性的財務資料,藉以支持它們的牌照申請,以及它們在獲發牌後,沒有維持充足的速動資金和通知證監會它們的速動資金不足,謝均負有直接責任(註3及4)。
具體而言,證監會發現謝將資金存入他單獨控制的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的銀行帳戶,以使它們符合相關的速動資金規定。他亦在明知上述資料將會提供予證監會來支持兩家公司的牌照申請的情況下,向獲委聘處理牌照申請的外間顧問提供上述資料。不久之後,謝從該等銀行帳戶提取存入的資金。
在上述情況下,如果謝提取的資金不被計入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的速動資金計算,它們就進行受規管活動的牌照申請便會因在申請牌照時無能力符合適用於它們的速動資金規定而被拒絕(註5)。
在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獲發牌後,謝從它們的銀行帳戶提取資金作個人用途,導致它們在2018年7月至10月期間出現介乎158萬元至300萬元的速動資金短欠數額。謝亦沒有確保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在其速動資金跌至低於規定水平後的一個營業日之內,通知證監會它們出現速動資金短欠數額。
證監會認為,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的失當行為,是直接因謝的同意或縱容而導致,且應視為他的失當行為。因此,他的行為令他作為受規管人士的適當人選資格受到嚴重質疑(註6)。
證監會在決定採取上述處分時,已考慮到所有相關情況,包括:
謝的誠信及操守令人置疑;
有需要向業界傳遞具阻嚇力的強烈訊息,表明絕不會姑息任何企圖誤導證監會的行為;
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在被暫時吊銷牌照前未曾進行任何受規管活動,且並無客戶因它們的監管缺失而受損;及
謝過往並無遭受紀律處分的紀錄。
完
備註:
謝亦是全資擁有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的公司的唯一擁有人。雖然謝並非《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的持牌人,但他屬於《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4(7)(c)條下“受規管人士”的定義範圍,當中包括屬或曾在有關時間屬參與持牌法團的業務的管理的人。
融信資產管理在2018年7月25日獲證監會發牌進行第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及第9類(提供資產管理)受規管活動。融信證券在2018年8月23日獲證監會發牌進行第1類(證券交易)受規管活動。它們的牌照在2018年10月30日被證監會暫時吊銷,並在2020年9月28日被撤銷。
《證券及期貨(財政資源)規則》(《財政資源規則》)第4及6條規定,持牌法團須時刻維持規定速動資金最低數額。融信資產管理及融信證券各自須維持300萬元的最低速動資金。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46(1)條規定,如任何持牌法團察覺本身無能力維持《財政資源規則》指明的財政資源,則該法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通知證監會。《財政資源規則》第55(1)條亦規定,如持牌法團察覺其速動資金跌至低於規定水平的120%,則該法團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但無論如何須於察覺有該情況後的一個營業日之內)通知證監會。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16(3)(b)條規定,除非申請人令證監會信納它將有能力遵守《財政資源規則》,否則證監會須拒絕批給進行某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
《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93(2)(a)條規定,如某中介人因作出某行為,而屬犯或曾在任何時間屬犯失當行為,而該行為是在以參與該法團的業務的管理的人身分行事的另一人的同意或縱容下發生,或是可歸因於該另一人的怠忽的,則該行為亦視為該另一人的失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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